关于修订《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2024-09-20 来源: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佚名
一、修订的必要性
从2014年至今,经多轮机构改革,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划分有所调整,为切实做好我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单位各部门职责,进一步梳理记录程序,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对《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很有必要。
二、修订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借鉴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三、主要修订内容
将体例结构总体进行了调整,明确各单位各部门职责,进一步完善不良记录管理流程及企业申请听证流程,结合我省实际,对部分文字进行调整修改,确保适应我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工作更完善、更具可操作性。(详见修订前后对照表)
《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完善诚信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和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2 | 第二条建立以贵州省卫生计生委为主、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管理的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 | |
3 | 第三条凡参与贵州省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区域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 |
4 | 第四条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条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5 | 第五条对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或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在任意省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如果在两年内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纪录行为的,从再次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我省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 第四条对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或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在任意省(自治区、直辖市)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已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依规终止合同。如果在两年内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行为的,从再次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我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
6 | 第十二条省卫生计生委在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完成或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省卫计委网站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不良记录处理期限等信息。并在公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药政司。 |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公布《贵州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以下简称“不良记录名单”)。 “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件,不良记录公布起止日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相关医用药品、设备、耗材等产品信息。“不良记录名单”的应用期限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到期自动消除,但2年内被发现另有商业贿赂行为的除外。 |
7 | 第十一条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见附件1)等相关材料报省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委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 | 第六条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指导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企业名单,于5个工作日内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 |
8 |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企业名单,于5个工作日内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报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9 |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委属委管医疗卫生机构直接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0 |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落实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将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纳入个人档案管理,作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定期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评定依据之一,并纳入信用管理。 | |
11 | 第七条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耗材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医疗机构应按照合同购销药品、医用耗材,不得进行“二次议价”,并严格对药品、医用耗材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医用耗材。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附件2),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已经发生购销行为但尚未签订廉洁购销合同的,应当在2014年6月前完成合同补签工作。 |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医药集中采购时,应当查询国家及各省卫生健康政务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
12 | 第十四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将不良记录查询制度的执行情况与医院的目标考核挂钩,对不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
13 | 第六条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 | 第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相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 |
14 |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程序按照《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相关规定执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核实结果和听证结论,确定是否列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 |
15 |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采购人员,医师等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健康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 |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
17 |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联系,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纪检监察、财政、医保、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
18 | 第十六条省卫计委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负责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 |
19 | 第十七条驻委纪检监察室负责督促各地落实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等,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对医疗卫生机构涉及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案件进行查处,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材料进行认定。 | |
20 | 第十八条省卫生信息中心、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负责在省卫生政务网及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网站设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药品购销准入登记系统,对进入我省销售的药品从进入到销售建立全程跟踪、监管信息体系,从源头上避免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对最终认定属于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公布。 | |
21 |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采购短缺药品、急救药械设备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购应急药械设备不受“不良记录名单”限制,但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医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 |
22 | 第十八条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委省政府政策变化,按新的规定执行。 | |
23 |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告知书》为本办法附件,格式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
24 |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厅于2007年10月23日发布的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贯彻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办法》(黔卫发〔2007〕172号)不再执行。 |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6月15日发布的《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卫计发〔2014〕11号)同步废止。 |
原文链接:https://wjw.guizhou.gov.cn/zwgk/jcxxgk/zcjd/wzjd/202409/t20240919_85727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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